员工离职时,和公司签了包含“自愿放弃赔偿、补偿”等内容的协议,离职后还能再告公司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吗?
一般来讲,签了协议就要受协议的约束,是不能违反协议提出补偿或者赔偿的。
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
如果在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时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离职后则不能再向公司主张。
来一个案例看一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的(2019)京03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
许海杰(劳动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许海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2.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支付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许海杰与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不支持许海杰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2.《协议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协议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
3.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二、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拖欠许海杰部分工资,应该予以支付。
许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00元;
2.判令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
3.判令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许海杰主张其于199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能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案外公司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能源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与今日东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能源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自1992年5月1日入职以来,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
2.2017年11月30日今日东方公司、能源电力公司、许海杰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
“甲方为今日东方公司,乙方为能源电力公司,丙方为许海杰。自2002年1月起丙方通过甲方派遣在乙方工作,2017年12月31日借调合同到期。各方知晓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约定如下:1、丙方同意2017年11月30日与乙方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同意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由甲方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按补偿标准月2000元计算,丙方自2002年1月至乙方工作的年限为15年11个月。此费用最终由乙方承担。3、支付方式:各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由乙方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汇入丙方工资卡账户内。4、丙方今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甲方和乙方提出其他任何主张”。
许海杰认可其已收到《协议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协议书》未按照其实际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
3.许海杰主张2010年l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能源电力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今日东方公司主张2010年12月其公司与许海杰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该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能源电力公司主张2012年12月许海杰与案外公司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三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能源电力公司与许海杰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今日东方公司与许海杰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许海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许海杰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许海杰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许海杰要求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许海杰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许海杰与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许海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许海杰与能源电力公司、今日东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海杰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今日东方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许海杰相应款项,许海杰再次要求今日东方公司、能源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海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所以,小伙伴们签订协议时要看清楚、想明白,有拿不准的最好咨询律师后再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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