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人民日报客户端江西频道江西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09-03 17:42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凝聚人心、汇聚民力的强大力量。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重要论述,提出明确要求。通过司法手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倡导和鼓励,让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推动作用,省法院在去年发布全省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的基础上,继续甄选出10件典型案例,持续展示各地法院深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做法和成效,现予以发布。

案例一

教师正常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

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黄甲、张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乙系定南县某学校七年级学生。2020年12月21日下午,其在居住的小区跳楼坠亡。事发后,定南县公安局对死因进行了调查,对其父母、老师、同学进行了询问,发现黄乙平时较为沉默,不太主动与他人交流,学习成绩一般,近段时间没有与同学发生矛盾。事发当日上午课间,黄乙的班主任听说黄乙会谈论游戏话题,遂将其叫到办公室进行谈话,劝其多花时间在学习上。该谈话时间为两分钟左右。从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未发现学校及其教师有处罚黄乙的行为或者对黄乙有超出未成年人承受能力的言语刺激或举动。学校曾以主题班会、专题讲座、成立心理咨询室等方式对在校教师、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黄乙的父母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定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学生在校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及其教师在校期间对黄乙进行过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虽然黄乙的班主任曾于事发当天上午对黄乙进行过约两分钟的谈话,但教师与学生进行谈话教育是履行教师职责。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班主任在谈话教育时有超出未成年人承受能力的言语刺激或者举动。如仅因老师曾对学生进行过教育、管理,就认定存在过错,终将影响教师履行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减损全社会的整体福利。且学校也以主题班会等方式对在校师生进行了心理健康教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花季少年选择错误方式离去,原告的痛心可以理解,但法院裁判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与教师行为有关的学生自杀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学校和教师应该如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相关纠纷也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到法院,考验法院的司法智慧与责任担当。《民法典》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本案审理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谈话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因为学生发生损害结果就简单倒推出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否定了“死了人就要赔偿”的社会惯性思维,没有以“和稀泥”式判决混淆是非标准,支持了教师的爱岗敬业行为,维护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有利于消除学校和教师不敢管、不愿管的思想顾虑,积极履行教书育人职责,推动教育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倡导了爱岗敬业、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

失信“网红”发表不当言论

妨害执行被司法拘留

——被执行人王某、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王某、廖某与某建材贸易公司签订包工协议,负责某商贸城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之后,王某、廖某雇请申请执行人刘某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事宜。2020年10月31日上午,王某与刘某安装门窗作业时,刘某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等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廖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损失82636元,某建材贸易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等损失11527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裁判结果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王某存款5211元,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某建材贸易公司主动履行义务,但王某、廖某不仅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还与执行法官“躲猫猫”。为此,该法院对王某、廖某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王某了解情况后,不仅仍拒不履行,反而在抖音短视频平台直播过程中大肆宣扬“欠钱不可怕,可怕的是欠少了”“欠钱不还有理、失信老赖光荣”等不当言论,表现出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轻视态度,做出拒不执行、妨害执行的姿态,一度成了“网红”失信被执行人。其发布的抖音短视频在同城圈点击量超过十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2022年11月2日,该法院依法拘传了王某。执行法官面对面与王某释法说理,对其在网络上发布不当言论、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训诫,告知其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最终,该法院依法对王某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社会公众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通过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司法实践中,一些不讲诚信的失信被执行人,通过种种手段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拒不执行,既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必须依法予以制裁。本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被执行人王某、廖某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但不积极履行义务,反而以此作为博人眼球、赚取网络流量的资本,故意传播“欠钱不还有理、失信老赖光荣”的错误观念,借机蹭取网络热度,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执行法院依法果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彰显了司法机关奖掖守信、惩戒失信的鲜明态度,将诚信、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合到了法院的执行活动之中,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案例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使用父亲手机扫码

骑行共享电动车发生事故的,

车辆运营商无过错不担责

——何甲、何乙等诉城享公司、智马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3日,未满16周岁的何乙使用其父何甲的蜜果小程序账号扫码开锁,骑行蜜果电动车沿创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途径某路口时与行人吴某发生刮碰,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2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22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何乙父母与吴某达成协议,由何乙父母赔偿吴某8万元。何乙父母认为,城享公司、智马公司作为蜜果出行电动车在抚州市东乡区的所有者和运营管理公司,未对车辆使用人的身份、年龄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享公司提供的协议和认证页面可知,共享电动车使用人在使用蜜果电单车前需要实名认证,在扫码用车时相关用车小程序会提示使用人“遵守交规,安全骑行”“未满16周岁禁止骑行”等,已尽到审查与提示义务。何乙明知未满十六周岁不能骑行电动车,仍使用其父注册的账号扫码用车,在收到用车小程序提示后依然骑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共享服务提供者负担。何乙父母作为监护人,将共享电动车平台的账号、密码交由何乙使用,未尽到监护责任。何乙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何乙及其父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贯穿《民法典》的重要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行使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年满16周岁。虽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共享电动车的提供者也会要求实名认证并进行提示,但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人为规避车辆运营商的资格审查,使用其父母的手机扫码骑行,加上其父母的疏忽和纵容,使得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审理法院对曹乙及其父亲曹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未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了未成年人要增强诚信意识和法治观念,警示监护人要严格履行监护责任,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展,共同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案例四

生母生而不养被法院撤销监护资格

——乐平市民政局申请撤销罗某监护资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罗某与吴某非婚生育二女一子,即本案被监护人吴甲、吴乙、吴丙。2016年3月,罗某因故离家出走,并于2018年7月与他人登记结婚。罗某出走后,吴某经常酗酒度日,致子女衣食无着、生活困苦。2017年8月,住所地的村委会将吴甲、吴乙、吴丙三人交由乐平市社会福利院临时照料。2020年11月,吴某病逝,家中无其他近亲属,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顾的危困状态。村委会干部联系了罗某,但罗某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仍未对三名子女履行监护义务,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责任。另查明,2021年前后,村委会经充分调查评估,将吴甲、吴乙、吴丙分别交由三个家庭临时照料。办案法院通过实地走访、视频谈话、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聘请心理专家对三名被监护人进行心理状况评估等方式,确认三名被监护人分别在三个家庭的临时照料下良好成长,被监护人亦表示愿意继续留在临时照料人身边生活。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罗某作为吴甲、吴乙、吴丙的亲生母亲及法定监护人,在三人年幼时离家出走,六年间丝毫未履行抚养、照顾、教育等义务;在吴某去世、子女无人照看、生活危困状况下,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三名未成年人流离失所、生活无着,其行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可根据民政部门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被监护人祖父过世,祖母情况不明,外祖父母远在贵州且从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上述亲属均不具备监护能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乐平市民政局下辖福利院照管三名被监护人多年,现在的临时照料家庭能够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安定的生活保障,三人的危困状况得到极大缓解,其学习、生活亦能步入正轨。三名被监护人由乐平市民政局监护,便于其通过相应法定程序与“临时家庭”完善收养手续,将临时照料人转变为合法收养人,与三姐弟建立起完整的亲权法律关系。遂判决撤销罗某对吴甲、吴乙、吴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乐平市民政局为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重视家庭、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等义务。但实践中,有的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子女生而不养,导致子女衣食无着、生活困苦、流浪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触痛了公众的神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撤销监护人资格就是其中之一。本案审理法院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引进社会调查员等“外援”助力开展家事调查,明确了为三姐弟提供更好成长环境的努力方向,最终作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即撤销其母亲的监护资格,指定民政局为监护人。此外,还发出司法建议,督促民政局及时与“临时家庭”完善收养手续,将临时照料人转变为合法收养人,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力度和温度,弘扬了文明、和谐、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五

考生偷拍试题外传被判刑

——袁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吴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左右,袁某提议让吴某以考生身份报名参加相关考试,并夹带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将试题拍照外传给其,称会给吴某好处费,吴某表示同意。9月份左右,袁某出资用吴某身份报名参加九江市2021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10月15日晚,袁某给吴某一套电子设备并教吴某如何使用,许诺事成后给1万元好处费。10月16日上午考试刚开始,吴某便使用设备中装载的QQ对试题进行拍照,袁某则在考场外通过电脑登录同一QQ接收试题照片。监考老师发现后报警。经查,吴某在考试期间共拍摄17张试题照片,袁某均已接收。经比对,所发试题照片与笔试题本一致。经认定,2021年10月16日举行的九江市2021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笔试试题在当日11时考试结束前为绝密级。

裁判结果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袁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认罪认罚,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遂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各种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途径,涉及诸多考生的切身利益,也是社会公众关心的话题。考试试题在特定情况下属于国家秘密,严禁非法获取与泄露。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出于牟利等动机,不惜铤而走险,通过窃取、偷拍、收买等方式获取考试试题,影响人才选拔,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本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袁某让被告人吴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通过智能手段将考试试题提前从考场内传送到场外,两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考试秩序。审理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罪刑法定原则,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等罪名的情况下,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依法认定袁某、吴某分别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有效发挥了司法机关在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保障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例六

经民主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受法律保护

——吴某、张某等诉熊某、涂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张某等人与被告熊某、涂某等人系南昌市东湖区某栋住宅楼2单元的业主。该楼高7层,2单元共有13户住户。为解决老年人出行困难问题,经该楼2单元共13户住户签字表决,其中10户住户签字表示同意加装电梯,3户未签字(即本案被告)。原告遂依据相关规定启动加装电梯事宜,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勘察与方案设计,并经小区所在街办及相关单位审查同意,于2021年9月6日在小区内张贴《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批表》《加装电梯开工告知》《项目概况》等,公示定于2021年9月8日开工。施工期间,因熊某、涂某等阻扰施工,施工单位于2021年9月15日向加装电梯的业主发出退场申请。吴某、张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加装电梯的行为合法,并判令熊某、涂某等人停止阻挠行为。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的事项,在征询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意见后,获得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且经案涉小区所在街办及城建、房管、自然资源、消防等相关单位盖章备案,并进行公示,符合相关规定。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并未明显影响底层住户利益,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底层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遂判决确认原告加装电梯行为合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案涉住宅楼电梯安装施工的阻挠、妨碍。原告熊某、涂某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尊老敬老、与邻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方便高层住户尤其是老年人出行,成为很多老旧小区面临的共性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本案即是南昌首例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诉讼案。为规范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很多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南昌市和东湖区就分别出台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实施办法。有事好商量,有事多商量。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是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重要保障,是小区住户处理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加装电梯的决定经过绝大部分住户同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亦未明显影响底层住户利益。在个别底层住户反对时,办案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底层住户对加装电梯的适度容忍义务,保障了高层住户的通行方便,体现了民主、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鼓励民主协商、促进基层自治起到了正面引导作用,对于维护友善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礼让的邻里关系也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七

文物行政部门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导致文物持续受损害的,

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人民检察院

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文广新旅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7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该市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排查时发现:一处文物建筑外墙褪色,屋顶损坏漏雨,室内环境脏、乱、差;两处纪念碑文字污损,字迹模糊不清,周边杂草丛生。该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3日向该市文广新旅局发送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全面履职,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加强对三处文物的修缮和日常维护。9月14日,该市文广新旅局回复称已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并上报上级单位争取资金进行修缮。但直至2022年4月,上述三处文物仍未有修缮整改进展。该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该市文广新旅局继续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广新旅局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建议后,指导、督促了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的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并向上级提交了修缮计划书和争取资金支持的请示文件。文广新旅局虽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能,但并没有督促责任保护单位落实好修缮、维护不可移动的文物,即监督义务没有履行到位,遂判决确认文广新旅局对三处文物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并责令文广新旅局在六个月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做好三处文物的管护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文物行政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要积极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挖掘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多重价值,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本案中,文广新旅局作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虽采取了指导、督促、申请资金等相关措施,但未充分、全面、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未督促责任保护单位落实好文物修缮、维护工作,导致革命文物仍持续受到损害。本案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做好革命文物的管护工作,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红色文物、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的坚定立场,又弘扬了爱岗敬业、履职尽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八

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死亡

应当认定为工伤

——罗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左某系某大学职工,具体负责生物化学教学工作。2020年10月至12月,左某向单位请病假治疗胰腺炎。治疗结束后,左某在家休养,同时撰写申报的自然科学基金科研课题。2021年4月29日22时32分,左某通过邮箱对该科研课题论文进行申报投稿。4月30日上午9点16分,左某收到同事余某消息后,表示下午两人再进行该课题论文的修改。9时21分,左某又在电脑上对该课题论文进行保存。9时34分,左某的妻子罗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称“有人(左某)被痰堵到了窒息,需要救护车”。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左某已死亡。随后,罗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该局以左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罗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局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分析职工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左某作为教师,主要岗位职责为承担教学任务,同时需完成一定科研任务。发表论文属于科研工作任务,也是学校对教师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虽然教师个人可以在职称评定等方面受益,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立项数量的多少也可体现高校综合科研水平与实力。所以,教师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的行为并非单纯个人性质的行为,或仅与个人利益相关,该行为实际也事关所在单位的利益。左某在家撰写科研课题论文,属于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另外,从罗某打120急救电话到左某死亡,亦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劳动者的工作形式越发多样,如非固定工时制、居家办公、远程办公、弹性办公等,这给工伤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引发了不少纠纷。本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关于高校教师在家撰写科研论文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审理法院坚持从工作关联性、行为目的性等方面严格考察,在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左某在家撰写科研课题论文属于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消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弘扬了爱岗敬业、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九

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

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邬某诉邱某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日中午,邬某驾驶货车向某施工工地搅拌站运送水泥。距搅拌站约400米左右有一陡坡。邬某因坡陡无法驾驶货车上坡,便打电话给邱某,询问铲车司机周某电话,想请周某帮忙助推。因周某家中有事无法前来,邱某便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驾驶周某的铲车,助推邬某的货车上了坡。在返回下坡的过程中,因路面坑洼,邱某驾驶的铲车不慎翻车,致邱某受伤。经鉴定,邱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邱某要求邬某赔偿损失。邬某认为其未请邱某助推,且邱某没有铲车驾照,又是在助推完成后下坡时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和遭受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邬某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邬某赔偿邱某各项损失27万余元。邬某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无偿为邬某提供帮助,是互相帮助的体现。即使邬某未请邱某帮忙,但邬某在邱某驾驶铲车无偿为其货车上坡助推时未明确拒绝,故邬某与邱某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邱某在驾车返程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属于帮工活动的延续,邬某作为被帮工方,不应推卸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邬某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审查邱某是否有铲车驾照,邱某明知自己没有驾照,在非紧急必要情况下过于自信,且在路面状况不佳情况下未谨慎驾驶,双方过错相当,各自承担50%责任。遂改判邬某赔偿邱某损失的50%,即20万余元。

典型意义

义务帮工是指善意的行为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心的人文精神。助人为乐本是好事,但在实践中,由于义务帮工人自身的过错、外来因素的介入等原因,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情也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损害赔偿等众多纠纷。本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首先对邱某的助人为乐行为进行了肯定,认定其与邬某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帮工人邬某应对帮工人邱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根据双方的过错,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妥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案的判决,既保护了义务帮工行为,弘扬了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提醒帮工人量力而为、谨慎行事,避免“好心办坏事”,体现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和行为引领作用。

案例十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

可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

——汪某诉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3日晚,管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行驶,至某大桥路段时,不慎撞到公路前方右侧限宽石墩,造成摩托车后车厢上乘坐人员汪某、龚某以及驾驶员管某本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并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同年9月22日,汪某又因“颅脑外伤术后伴颅骨缺损”,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0万余元。2020年4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某免费乘坐管某三轮车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但本案情形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鉴于管某在驾车过程存在过错,未履行好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酌定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即对汪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管某赔偿汪某21万余元。宣判后,汪某、管某不服,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为增进情谊、帮助他人而作出的利他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给予或者接受好意,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鉴于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等法律对此给予了提倡和保护,促进了德治与法治的有机融合。本案的被告管某辩解原告汪某免费乘坐其三轮车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审理法院虽未采纳该辩解,但考虑管某出于善意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动适用《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条款,酌情减轻了管某作为好意人的赔偿责任,弘扬了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以良法促进善治的目的,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

审签:郑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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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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