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反腐败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九大对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作出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标本兼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我国反腐败立法经历了从有到优、从简略到细密严谨、从注重惩治腐败到预防型反腐败、从打击国内腐败犯罪到推进跨境腐败治理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过程,并将规范化、法治化惩治腐败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构建国际反腐败新秩序的实践中。
我国反腐败立法不断深化发展
刑法是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核心和基础,但不是唯一。涉及腐败问题治理的法律条款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反洗钱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以及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从而密织了惩治腐败的法网。
(一)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初,《惩治贪污条例》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义、处罚、预防措施和监督机制。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明确了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的个人和法人腐败犯罪的惩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措施,不断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
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标准,将法定最高刑调整为相对确定的死刑,增设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与此同时,为改变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该修正案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为惩贪肃腐提供了锐利的刑法武器。随后,为使《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更具操作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调高至三万元,并同时规定了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根据《解释》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从严治吏、从严惩处腐败的立法精神。同时,《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的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
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的惩治力度,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鉴于涉腐洗钱的高发态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犯罪的构成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删除“明知”这一术语,在洗钱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中增加以“支付”方式转移资金的犯罪行为,从而对地下钱庄洗钱中最广泛的非法跨境汇兑问题进行有效规制。此外,将跨境转移不法资产纳入洗钱罪行为方式,为国家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法律保障。在洗钱罪的量刑方面,该修正案取消了限额罚金刑,并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了罚金刑。
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的量刑分界线从五年修正为三年,改变了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受贿罪与行贿罪在前两档法定刑上的量刑轻重倒挂现象。同时,在行贿罪中增设七种自然人行贿从重处罚的情形,平衡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设置,整体提升了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力度。
从上述立法发展过程可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体现法治精神的同时,也彰显了立法因时因需,“于法周延、于事有效”的时代性。
(二)建立健全惩治腐败的监察法律法规体系
2018年,伴随着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通过,我国依法惩治腐败犯罪进入新阶段。《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等内容,成为我国打击腐败犯罪制度创新的重要里程碑。2020年6月通过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具体落实《监察法》中的原则性、制度性规定,加强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为实现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清廉从事政务和坚持道德规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2021年8月通过的《监察官法》坚持“责任法”的定位,着重规范和促进监察官履职尽责,是又一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立法。2021年9月,《监察法实施条例》公布,对于促进监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法治轨道上惩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我国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为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腐败提供了规范和助力。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执法程序和报批程序等,确保国家监察权的规范行使。又如,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进一步促进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推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贯通融合。
(三)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的完善
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腐败案件的查处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并将其作为党和国家反腐败总体战略布局、新型国际关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监察法》中规定的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司法协助内容外,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和缺席审判两个特别程序,形成了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闭环,使无论逃犯还是赃款都无处遁形。2021年,我国首次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外逃贪官程三昌依法作出判决,既有力震慑了外逃贪官,又彰显了我国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坚定决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构建了基础性、指导性的法律架构,促进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完善了跨境腐败治理。
新时代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特点
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在对反腐败斗争实践的深刻总结之上,又对不断深化反腐败斗争起着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加强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治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国内国际同发力,成为我国加强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显著特征。
(一)立法理念由注重惩处到标本兼治
理念的升级和完善是立法战略思路转变的先导和动力。长期以来,我国反腐败立法基本以惩处为主,主要依托《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治理腐败问题,当腐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才“被动防御”。如今标本兼治理念在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愈发凸显,治理腐败的思路逐渐由注重惩处转变为标本兼治。如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对领导干部的财产报告制度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要求特定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对个人收入,个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所持有的股票、基金、不动产等进行个人财产事项报告,对于隐瞒不报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通过领导干部强制执行个人财产事项报告制度,强化了领导干部的自我约束,增强了领导干部政治生活的透明度,体现了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理念和要求。
(二)党纪国法双管齐下治理腐败
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是有机统一的。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同时促进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又一特点。具体体现为坚持依法反腐与依规反腐的有机统一,反腐败党规党纪与反腐败国家法律法规双向发力,形成协调配合、相辅相成、良性互动的格局,使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整体效能呈现出“1+1>2”的效果。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予以政务处分,彰显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协调。又如,《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从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除人均收入水平提高的因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在刑罚之前还有党规党纪,对于贪污、受贿不满三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腐败行为,可予以党纪、政务处分,充分体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衔接的良性互动关系。
(三)国际司法执法合作成为惩治腐败的重要一环
我国坚持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联合国机制和多边框架下,积极搭建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平台,加强国际司法和执法合作。2014年6月,经党中央批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建立追逃追赃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天网”和“猎狐”行动成为国内“打虎”“拍蝇”的延伸,内外联动,堵塞外逃漏洞,扎紧防逃篱笆,实现追逃、追赃和防逃三者联动互补、一体推进,形成“追防一体化”长效机制。通过“一国一策、一案一策”的工作方针,采取引渡、遣返、劝返和境外追诉等方式,加之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特殊程序的适用,对企图外逃人员和隐匿的外逃人员形成了强大的震慑效应。实践证明,高效协同的追逃追赃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对国际规则、重点国家法律、重点个案的研究,提高了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数据显示,2014年至2023年“天网”行动共追回百名红通人员62人,外逃人员10668人,追回赃款447.9亿元。
积极参与反腐败国际规则制定
作为人类社会几千年历史中的一个痼疾,腐败至今仍是横亘在各个国家面前的难题。腐败损害各国的国家形象,侵蚀其公信力,对各国的经济增长造成危害,妨害公平竞争、阻碍投资,影响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境腐败越来越猖獗,反腐败不再仅仅是某一国家或者地区面临的局部性问题,而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选择。
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旗帜,中国始终是全球反腐败治理的积极参与者和贡献者。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健全完善国内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反腐败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不断增强,为推动全球腐败治理发出了中国声音、贡献了中国方案。
2014年,在我国政府的推动下,亚太经合组织(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并发表了《北京反腐败宣言》,成立了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中国主动设置反腐败国际合作议题,写入了《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公报》,发布了反腐败国际文件《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2021年,在联合国大会首次就反腐败问题召开的特别会议上,我国鲜明提出“坚持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坚持尊重差异、平等互鉴,坚持合作共赢、共商共建,坚持信守承诺、行动优先”四项主张。“四项主张”既与我国外交政策中提倡的新型国际关系一脉相承,也是近年来我国一系列反腐败国际合作理念和倡议的全面总结和升华拓展,体现了人间正道,成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遵循。2022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十四次会晤,通过了《金砖国家拒绝腐败避风港倡议》。特别是“一带一路”建设10年来,在连续召开的三届“一带一路”高峰论坛廉洁丝绸之路分论坛上,先后推出了《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一带一路”廉洁建设高级原则》等系列文件,在推动廉洁丝绸之路建设的同时,也展现了在国际反腐败合作领域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随着时代的发展,新型腐败层出不穷,反腐败斗争已经进入深水区。惩治腐败绝对不能回头、不能松懈、不能慈悲,必须持续发力、纵深推进,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不断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要进一步健全反腐败法规制度,围绕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等完善基础性法规制度,健全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配套制度。持续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强化反腐败国家立法与党内法规的协同、监察法律法规与反腐败领域刑事法律法规的协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严惩涉腐洗钱行为。坚持统筹国际国内两个战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注重国际规则运用,推动构建高效务实的反腐败合作平台,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向纵深发展,为构建国际反腐败新秩序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4年第19期,作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王秀梅)